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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确诊病例咬伤医护人员的法律定性

阅读: 日期:2020-04-04

河南警察学院教授  随庆军

4月1日,广州发生了一起尼日利亚黑人男子新冠肺炎确诊后殴打、咬伤医护人员的恶性事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月6日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笔者认为并未涵盖新冠肺炎确诊病例咬伤医护人员的法律定性问题,有必要对本案的法律定性依据刑法进一步探讨。

一、本案不属于《意见》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对传播传染病病原体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意见》针对疫情发生的特殊时期,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明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况。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二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两种情况都是针对行为人对不特定多数人存在传播隐患和实际后果而作出的专门指导意见,而该《意见》中并没有将行为人对特定个人传播病毒纳入其中,不能按照以上两种情况作出处理。

二、本案不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按照《意见》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事实上是对刑法第330条的进一步细化,是指拒绝执行防控要求的报告、隔离、救治、防护等具体措施,具有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染或者有传染危险的各种情况。尽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事实上也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传染风险的一种情况,而不是如本案针对特定的个人。

三、本案不是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

《意见》虽然明确“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这里也是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直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责任。这是毋容置疑的,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只是在疫情防控这一特定时期、特定病毒应是一个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二是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这里规定了一个“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实际危害结果。也就是说,仅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没有实际危害结果的,不能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事实上,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并不意味着传播病毒的必然性,所以要求必须发生“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这一实际危害结果。而咬伤医护人员则意味着传播病毒的必然性,咬伤这一行为本身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且是对更严重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当出现了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则不能再按故意伤害罪确定罪名,而要按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确定罪名的。

四、对本案定性的法理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已经超出了《意见》规定的范畴,而应该按照刑法的规定,从主客观方面加以具体分析认定。主观上行为人明知自己是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明知咬伤行为必然通过血液将病毒传染给受害人,依然实施了咬伤医护人员的客观行为,即是认识因素上预见到自己行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依然实施这种行为,从而排除了意志因素上放任传染新冠肺炎病毒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对于传染给医护人员病毒亦即故意伤害,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而新冠肺炎没有特效药,患新冠肺炎具有发生更为严重的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而对这种死亡结果,行为人依然是明知的,即使意志因素上不是一种希望、追求的心理态度,也是一种放任。这种情况下,一定要结合实际危害结果定罪:如果受害人感染新冠肺炎经过医治、抢救脱险,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如果出现了死亡结果,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间接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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